|
爱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与 医 护 人 员 专 家 组 (" 专 家 组 ") 2026 年 1 月 26 日 的 来 函 ( 只 备 有 英 文 版 )
专 家 组 致 函 专 职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, 介 绍 该 组 在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和 推 展 有 关 工 作 方 面 的 最 新 情 况 。 现 附 上 该 信 , 以 供 从 事 专 职 醫 療 专 业 的 人 士 参 阅 。 注 册 人 士 应 细 阅 信 中 所 载 的 建 议 , 以 及 浏 览 该 组 的 网 页 , 以 取 得 更 多 资 料 ; 有 需 要 时 , 亦 可 与 该 组 联 络 。
所 有 注 册 医 务 化 验 师 须 遵 守 下 列 有 关 《 专 职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( 下 称 条 例 ) 的 法 定 要 求 及 专 业 守 则 -
- 第 1 6 ( 1 ) 条 - 持 有 有 效 执 业 证 明 书
- 注 册 人 士 除 非 持 有 当 时 有 效 的 执 业 证 明 书 ,否 则 不 得 在 香 港 从 事 该 专 业 。
- 如 注 册 人 士 按 规 定 须 持 有 执 业 证 明 书 但 没 有 领 取 该 执 业 证 明 书 , 并 在 香 港 从 事 有 关 专 业 超 逾 6 个 月 , 委 员 会 可 指 示 将 该 人 的 姓 名 从 注 册 名 册 除 去 ( 条 例 第 1 0 ( 4 ) 条 ) 。
- 第 1 8 ( 1 ) 条 - 展 示 注 册 证 明 书
- 注 册 人 士 必 须 在 他 从 事 其 专 业 的 任 何 处 所 内 的 显 眼 处 , 保 持 展 示 其 注 册 证 明 书 或 根 据 第 1 4 ( 3 )条 发 出 的 该 证 明 书 的 核 证 副 本 ( 根 据 条 例 第 3 0 条 获 豁 免 的 人 士 例 外 ) 。 若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即 属 犯 罪 , 一 经 定 罪 , 可 处 第 1 级 罚 款。
- 第 2 1( 2 ) 条 - 雇 用 非 注 册 人 士
- 任 何 人 雇 用 非 注 册 人 士 从 事 医 务 化 验 师 专 业 , 即 属 犯 罪 。 一 经 定 罪 , 可 处 第 2 级 罚 款 及 监 禁 6 个 月 。
- 第 1 4 ( 5 ) 条 - 申 报 最 新 地 址
- 注 册 人 士 需 向 秘 书 申 报 ( a ) 他 从 事 其 专 业 的 每 一 处 地 址 ; 及 ( b ) 如 通 讯 地 址 及 执 业 地 址 有 所 更 改 时 , 必 须 在 2 个 月 内 向 秘 书 申 报 。 注 册 人 士 如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不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报 ,即 属 犯 罪 , 一 经 定 罪 ,可 处 第 1 级 罚 款。
所 有 注 册 医 务 化 验 师 须 注 意 以 下 事 项 :
- 第 11 条 - 刊 登 注 册 名 册 及 注 册 证 据
- 载 于 注 册 名 册 内 的 全 部 注 册 人 士 的 姓 名 丶 地 址 丶 资 格 及 获 得 资 格 的 日 期 , 均 须 每 年 刊 登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宪 报 。
- 注 册 人 士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的 通 讯 地 址 ( 可 以 是 执 业 地 址 丶 住 宅 地 址 或 邮 箱 编 号 等 ) 将 会 刊 登 于 宪 报 及 载 有 电 子 宪 报 的 有 关 政 府 网 址 。
- 第 19(1) 条 - 不 适 宜 从 事 专 业 的 处 所
- 任 何 获 注 册 的 人 不 得 在 有 关 委 员 会 认 为 不 适 宜 从 事 其 专 业 的 处 所 内 从 事 其 专 业 。
- 注 册 医 务 化 验 师 在 从 事 其 专 业 时, 必 须 注 意 有 关 医 务 化 验 师 适 宜 执 业 的 处 所 指 引 。
- 第 2 0 ( 2 ) 条 - 具 备 专 业 资 格 的 董 事
- 根 据 《 公 司 条 例 》 注 册 而 从 事 医 务 化 验 师 专 业 的 公 司 必 须 至 少 有 一 名 「 具 备 专 业 资 格 的 董 事 」 ( 必 须 是 第 I 部 分 医 务 化 验 师 ) 及 所 有 该 公 司 雇 用 从 事 该 专 业 的 人 士 必 须 是 注 册 医 务 化 验 师 。
- 任 何 法 团 经 营 专 职 醫 療 专 业 但 没 有 遵 从 条 例 第 2 0 ( 2 ) 条 的 规 定 , 即 属 犯 罪 , 一 经 定 罪 , 可 处 第 2 级 罚 款 及 监 禁 6 个 月 。
- 第 2 0 ( 3 ) 条 - 公 司 报 表
- 经 营 从 事 医 务 化 验 师 专 业 的 业 务 的 公 司 须 每 年 须 于 7 月 1 日 後 的 1 4 天 内 , 向 秘 书 呈 交 公 司 报 表 。
- 任 何 公 司 如 没 有 遵 从 有 规 定 , 即 属 犯 罪 , 一 经 定 罪 , 可 处 第 1 级 罚 款 及 监 禁 3 个 月 。
所 有 注 册 人 士 在 执 业 时 应 留 意 –
- 进 行 医 务 化 验 需 由 列 明 的 注 册 人 士 转 介
根 据 医 务 化 务 师 《 专 业 守 则 》 第 II 章 第 6 节 , 注 册 医 务 化 验 师 均 不 得 –
- 在 未 有 来 自 注 册 医 生 、 中 医 ( 必 要 条 件 见 注 (i))、 牙 医 和 / 或 兽 医 或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43 章 诊 疗 所 条 例 第 8(1) 条 豁 免 诊 疗 所 注 册 人 士 的 转 介 情 况 下 , 进 行 为 医 务 诊 断 或 治 疗 的 任 何 化 验 ( 见 注 (ii))
- 除 非 为 协 助 注 册 医 生 、 中 医 ( 必 要 条 件 见 注 (i))、 牙 医 或 兽 医 或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343 章 诊 疗 所 条 例 第 8(1) 条 豁 免 诊 疗 所 注 册 人 士 诊 断 或 治 疗 之 用 , 明 知 而 接 受 、 收 取 、 协 助 收 取 或 报 导 作 诊 断 或 治 疗 疾 病 之 用 的 任 何 样 本 , 或 对 上 述 样 本 进 行 任 何 调 查 ( 见 注 (ii))
注 (i) : 医 务 化 验 师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, 才 可 根 据 注 册 中 医 的 转 介 , 进 行 第 6.3 段 所 指 的 化 验 , 或 作 出 第 6.4 段 所 指 的 行 为 — (a) 该 医 务 化 验 师 获 香 港 中 医 医 院 授 权 向 其 病 人 提 供 服 务 ; (b) 该 注 册 中 医 获 香 港 中 医 医 院 授 权 向 其 病 人 提 供 服 务 ; 及 (c) 该 医 务 化 验 师 是 向 香 港 中 医 医 院 病 人 提 供 获 香 港 中 医 医 院 授 权 的 服 务 。
注 (ii) : 除 非 有 特 别 的 反 证 , 否 则 一 名 人 士 如 小 心 遵 守 医 院 及 类 似 机 构 的 核 准 程 序 , 则 不 会 被 当 违 反 这 项 规 定 。 即 使 有 特 别 的 证 明 , 委 员 会 仍 会 考 虑 违 反 本 守 则 而 又 不 算 违 反 专 业 道 德 守 则 的 特 别 情 况 。
|